医疗条例(合集7篇)
医疗条例(1)
1、防火巡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2、防火检查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3、员工上班前、下班后防火检查内容
每个科室的每位员工都要养成每天上班前、下班后对本科室区域内进行防火检查的好习惯。重点检查包括: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锁闭情况,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场所有无遗留火种等。
医疗条例(2)
1、医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2、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3、对急危患者,应到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4、对毒、麻、精神药品严加管理,按制度用药。
5、对医疗设备、电源、氧气定期检查维修,严格按照规程操作。
6、消防设备定期检查。
7、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8、各级各类医务人员恪守职责,严防医疗事故发生。
医疗条例(3)
1、防火巡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2、防火检查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3、员工上班前、下班后防火检查内容
每个科室的每位员工都要养成每天上班前、下班后对本科室区域内进行防火检查的好习惯。重点检查包括: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锁闭情况,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场所有无遗留火种等。
医疗条例(4)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医院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医院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制定落实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职责。
医院应当设置(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开展防火检查。医院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二)日常防火巡查工作落实情况;
(三)重点工种人员及其他医护人员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五)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完好有效情况;
(六)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定期检查情况;
(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应当督促整改。
三、开展防火巡查。医院应当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并明确巡查人员、部位。
医院住院楼(部)、门诊部等白天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住院楼(部)、急诊部夜间应当至少开展两次防火巡查,其他场所每日应当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重点巡查以下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消防控制室和住院楼(部)、门诊部、药品库房、实验室、供氧站、高压氧舱、胶片室和锅炉房、发电机房、配电房、消防水泵房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在位;
(五)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当场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
四、加强消防设施和消防控制室管理。医院应当依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且每年至少检测1次。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应每月至少1次,联动检查每季度至少1次。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并针对评估结果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并在明显位置张贴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值班应急程序。值班人员应持证上岗,掌握应急处置程序,能熟练操作消防设施设备。
五、规范消防安全标识。医院应当规范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
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处应当设置消防警示、提示标识;主要消防设施设备上应当张贴记载维护保养、检测情况的卡片或者记录。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医院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全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医护人员新上岗、转岗应当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所有医护人员应懂得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自救。
医院对入院治疗的病员和陪护人员应及时开展入院消防安全提示。
七、建立志愿消防队。医院应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并结合实际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灭火器材,定期开展训练。
八、开展消防演练。医院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
九、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场所;
(二)违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三)采用易燃、可燃夹心彩钢板作室内分隔或搭建临时建筑;
(三)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施设备;
(四)锁闭、遮挡安全出口,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扑救场地;
(五)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病房楼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六)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使用非医疗大功率用电设备;
(七)室内吸烟和违章使用明火。
(八)在门诊楼、住院楼(部)的`外窗设置铁栅栏等障碍物。
医疗条例(5)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
论文简述: 2005年9月1日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三周年的日子。我作为一名多次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以医方或患方代理人身份参加的实践者,始终关注医疗纠纷诉讼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就是对《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效用进行的观察和思考。
2005年9月1日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三周年的日子。我作为一名多次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以医方或患方代理人身份参加的实践者,始终关注医疗纠纷诉讼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就是对《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效用进行的观察和思考。
历史——温故知新: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987年6月29日
这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与施行的日子。在此之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处理医疗事故的规范,因此,可以说《办法》在统一全国范围内的医疗事故处理上起了很大作用。但非常遗憾的是,或者说致命的缺陷是,《办法》的全部内容都没有体现在此之前就已施行的《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公布、1987年1月1日施行)所蕴含的民法精神和规定的民法原则及与合同、侵权相关的条款,它是纯粹行政本位的行政规范。
世纪之交
《办法》在施行中最受诟病的是“父子鉴定”、赔偿畸低和患方举证困难。尽管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民法院的裁判都没有突破《办法》的规定,但正是这三点成了众矢之的,在受到广泛批评后,“医疗纠纷特殊论”不再成为主流意识。
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到《条例》发布施行,以司法鉴定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顺理成章地发生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再是医疗纠纷唯一的鉴定途径;法院裁判更多适用《民法通则》,较少适用《办法》,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金额从千元量级上升为万元量级,判决赔偿超过百万元的和诉讼请求超过千万元案件也见诸于报端。
这一时期,部分人民法院对医疗诉讼的审判终于回归到了适用《民法通则》(在赔偿方面)和《民事诉讼法》(在鉴定和证据责任方面)的轨道。这一时期,是司法审判对《办法》进行实际否定的阶段,这客观上催生了《条例》。
2002年9月1日
这是《条例》施行的日子。有很多患方在等待这一天的到来,他们希望自己与医方的纠纷能在《条例》而不是《办法》的框架内得到解决。《条例》与《办法》赔偿标准的直接比较,使他们对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充满期待;证据规则的变化和明确(包括《条例》和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使他们不再担心取证难。但患方和医方及包括我在内的一些法律职业人高估了《条例》的价值,低估了我国法治建设和群体法律意识的进步。
《办法》昨天走过的路径,《条例》正在重蹈覆辙,这就产生了本文主题——《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被边缘化。
现状——此长彼消:《条例》边缘化的主要表现
1、案由: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减少,其他医疗纠纷增加。
2、鉴定:直接申请司法鉴定已没有法律障碍,以司法鉴定取代或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趋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不是必不可少的鉴定,也不是决定性(最终被采信)的鉴定。
3、判决:适用《条例》的减少,适用《民法通则》的增多。
4、赔偿:不是医疗事故也要赔偿;赔偿标准参照《条例》的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增多。
搏弈——攻防有道:患方与医方在规则内的不同选择
1、医疗纠纷案由的多项选择
医疗纠纷是一类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纠纷的统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载明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134.(1)]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14.(6)]二种医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说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一般认为除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外,还包括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就为起诉方确定案由提供了多项选择。由于医方在大多数情况是被告(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医方有时是原告),因此,在案由的选择方面,患方拥有更多的主动权。
在我和医疗纠纷专业律师代理患方的案件中,除起诉前已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外,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都会建议患方以其他医疗损害赔偿为起诉案由,这为在诉讼中选择鉴定方式、确定赔偿标准奠定了有利于患方的基础。
2、鉴定方式单项选择的可能性
《通知》第二条中有这样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如果患方起诉的案由是其他医疗纠纷,同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在实践,由于医方的态度不同和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及鉴定理解的差异,不同法院在采取具体步骤时各有不同,通常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无异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2)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以原告起诉案由为由,委托司法鉴定。
(3)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以应先排除或确定医疗事故为由,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然后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再决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
①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时,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②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时,患方继续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不委托或委托司法鉴定。 ③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时,医方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不委托或委托司法鉴定。 如果患方起诉的案由是医疗事故纠纷,鉴定就只能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方别无选择。
上述情况表明,起诉案由是决定鉴定方式的重要因素,尽管医方的态度和法院决定,可能影响鉴定的方式,但患方在其他医疗纠纷诉讼中始终单项选择司法鉴定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至于患方为什么会倾向于选择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为什么会在相当程度上支持患者的选择?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的,本人将在另文中加以讨论。
医方在选择鉴定方式时,尽管更多地选择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这实际上会使医方处于二难境地。医方在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通常会对结论有较乐观的预见,甚至一切均在掌控之中,同时希望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将纠纷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可是当鉴定得出不是医疗事故的结论时,情况就有可能向医方愿望相反的方向发展,随后进行的司法鉴定一旦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时,不是医疗事故的纠纷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赔偿的数额可能比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案件更多。
3、赔偿标准的趋利性选择
患方和医方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在规则范围内使权益最大化,这都是无可指责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做出的《解释》与《条例》在赔偿标准上存在差异,我们不妨对二者做一比较:
5、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医疗纠纷案的工作文件(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
在上述六类规则中,地方性法规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医疗纠纷案的工作文件不具有普遍意义,我们暂不讨论。我们只要认真研读《答记者问》,就可以了解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主要思路。简而言之,对于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参照《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答记者问》中的这段话:“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最能反映法院的价值取向。
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其具体的做法各有不同。我所遇见的情况大致有三:
一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定规则适用;二是无论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与医疗事故有关,首先按医疗事故纠纷的相关规则进行,当鉴定不是医疗事故时,然后再按其他医疗纠纷的相关规则进行;三是如起诉前已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视鉴定结论确定规则适用。在这三种情况中,除个别的案件不需要鉴定外,绝大多数都需要进行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或司法鉴定),因此,法院对鉴定方式的选择和对二种鉴定的甑别采信成了裁判适用规则的分水岭。
如诉前或诉中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法院通常会适用《条例》,赔偿按《条例》标准计算。
可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是少数,在大量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中,司法鉴定成了法院的主要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成为法院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而且通常是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
在以司法鉴定为主要依据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法院通常适用《民法通则》,赔偿按《解释》标准计算。 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规则的“二元化”只是《条例》效用削弱的一个方面,而且,我认为“二元化”现象是一种过渡期的表现,是司法对行政暂时妥协的中间产物。一旦“诉审一致”成为普遍遵循的原则,患方就很少有人会在诉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了,很少有人会以医疗事故为诉由了,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绝大多数就会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继而医疗纠纷不再部分游离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二元化”的现象就会自然消失。这时《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就彻底地边缘化了。
后果——各有得失:医方与患方不同的心情
“二元化”的规则适用,当然就出现了“二元化”的鉴定, “二元化”的赔偿标准和“二元化”的裁判结果。“二元化”虽有其存在的现实理由,但它已经产生了令人困惑的后果:在损害结果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可能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赔偿更少;在损害结果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可能比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赔偿更多;这是医患双方都不能接受的和理解的,也是法院在裁判中难以解决的矛盾。
医方现在面临着与《办法》边缘化时同样的情况。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时存在,法院更倾向于采信司法鉴定,而不是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抗辩,患方将以法律位阶更高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回应,并以《解释》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法院裁判适用《民法通则》的远多于适用《条例》。
在世纪之交,医界内流传着这样一“医谣”:“要致富,住院做手术、做完手术就起诉”,尽管这有“以医方之心度患方之腹”的嫌疑,但它却是医方在《办法》被实际否定,《条例》尚未出台时期的真实心理写照。如果我们对医方在医疗纠纷中的现状以“谣”来概括的话, “一起诉,管他事故不事故,不是事故照赔付。”是为续“谣”。
以患方的立场,从结果方面来看,患方权益得到了更广泛、多途径的保障,但从过程方面来看,法院很少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审结纠纷,一而再,再而三的鉴定使诉讼过程变得非常漫长。如果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的话,司法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并未真正实现。在我手上就有《条例》刚施行时就起诉的,到今天鉴定还没有完成、一审未结的案件。患方在忍受疾病、残疾,失去亲人的痛苦的同时,还要面对艰难漫长的诉讼,这无疑不是和谐社会的愿景。
对医疗纠纷规则适用、鉴定和赔偿标准实行“一元化”,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心愿,但双方的具体想法大相径庭,具体要求也相去甚远。如何找到社会各方都能接受的平衡点,是一个新的课题。
结语——喜多忧少:在进步中完善
将《办法》与《条例》做一比较,我们会发现一个现象:在《办法》时代,法院裁判文书中直接适用《办法》的情况很多,而在《条例》年代,法院裁判文书中直接适用《条例》的情况较少。这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及处理在实际运用中,在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定量方面,《办法》的实际效用远大于《条例》。《办法》的边缘化大致开始于它施行十年后,而《条例》的边缘化几乎与它诞生的同时就出现了。
这种比较当然不是对《办法》时代的追念,而是说明 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社会各界对医疗纠纷认识的变化并没有因《条例》取代《办法》而停滞,认识上的进步延续至今,而且还在不断发展,《条例》从它诞生之日就已经滞后于时代了。我不否认《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的管理上,在医疗纠纷的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中还在发挥作用,但它在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起码会弱化它在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中的效用。这就是《条例》的现实状态。
这种状态是行政立法者和管理者所没有想到的,也不愿意看到的,甚至现在也不能正视的。《条例》的现实状态,问题不完全在《条例》本身,很多问题不是《条例》本身所能解决的。
行政法规立法的行政本位意识和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使《条例》设置的制度先天不足和适用范围受限,这是《条例》边缘化的内在原因;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患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相对主动的地位,在决定诉讼的走向上的优势,是《条例》边缘化的外部推动原因,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中对规则适用的选择,是《条例》边缘化的决定性(最直接)原因。
行政法规在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和程序作用由盛而衰,是中国法治的进步,《条例》的边缘化正是进步的表现之一,将医疗纠纷完全纳入民事法律的轨道是大势所趋,是正确的方向,是必然的结果。
我们期待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建立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制度。
医疗条例(6)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医疗机构的管理条例,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条例(7)
发生医疗事故的时候,该怎么处理呢。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九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 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慎重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 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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